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
3监督不到位
目前法院对审限制度的监督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的形式上,对审判人员在手的案件往往不能掌握其审判动态。人民法院发现的超审限案件大部分通过卷宗检查,此时,相当数量的超审限案件已通过“技术处理”在卷宗上弥补了程序违法的事实,超审限情况很难发现。在诉讼中对审限提出意见的案件数量较少,大多数案件由于案件实体尚未处理,审判人员大权在握,当事人因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一般不愿反映承办人的问题。有的当事人不了解审判程序的特点,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被侵害。对法院审判外部监督的方式虽然很多,但大部分监督都局限于案件实体处理或执行上。比如二审监督,大多在于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在二审程序发现的一审超审限案件,只要实体处理正确,一般维持原判,对超审限的程序违法不作处理。
4处罚不力
法院对超审限现象的制裁不力相当普遍,而隐性超审限案件由于有一层合法的外衣,基本上没有任何处理措施。有的法院领导出于对本院整体利益考虑,担心太多的超审限影响法院荣誉,对隐性超审限案件多睁只眼闭只眼听之任之。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要求审判人员抓紧处理,其余案件多不加过问,只要卷宗质量合格即可。而对超审限的制裁也仅仅停留在表面上,一般为象征性的经济制裁,没有落实到错案责任从严处理。
三、超审限现象的危害
1妨碍了法院的公正司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流转日益频繁,诉诸法院的纷争越来越多,快节奏的诉讼必然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纷争。诉讼及时判决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一法谚已被无数司法实践所证明。比如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法院三年才作出判决,这样,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三个月便应实现的公正却通过三年时间才取得,这样的公正肯定是大打折扣的。人民法院存在大量的超审限案件,是法院公正司法的严重障碍。
2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负担主义,当事人必须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诉讼成本过大投入,即使最终胜诉的当事人也会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经济局面。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社会的经济流转,尤其有的标的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每天都有利息的损失,无论损失最终落在哪方当事人的头上,都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一些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由于审理时间长,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难以执行。
3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
当事人对法院的了解主要来自对个案的处理。案件久拖不决,即使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也会使当事人在盲目的等待中对法院产生不信任。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及时审理,找关系、找门路甚至向承办人员送礼行贿,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因诉讼的迟延而不为承认。有的当事人因不堪诉讼的拖延而不得不寻求其他不法的解决纠纷途径,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四、解决隐性超审限的几点思考
无论法官采取何种形式使卷宗合乎规定,案件超审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要完全克服案件超审限,必须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
1立法的完善
首先,将审判实践中隐性超审限与正当程序区别开来。如明确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的条件、程序,使之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如民诉法第135条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到底哪些是“特殊情况”应有具体的规定。需要延长审限情况主要有:(1)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需要做大量工作的;(2)集团诉讼的案件;(3)婚姻家庭或继承案件当事人有可能矛盾激化的;(4)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5)院长认为确需延长的其他情况等。如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而无须适用诉讼中止。申请鉴定亦不必然引起诉讼中止,中止的期间应仅指鉴定部门鉴定的时间,审判人员委托鉴定进行的程序仍应计算在审限内。
第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如不能及时举证应承担败诉的责任,防止因当事人随时举证、反复举证影响审判的及时性。
2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充分认识案件超审限的危害。案件超审限不仅加大诉讼成本,而且严重损害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积极追求案件程序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院长要以身作则,严格把好案件审限关,对延长审限应从严掌握,不能姑息。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不予延长;具体延长时间应根据案情需要,而不能一签就是六个月,同时,应杜绝事后补签现象,事后补签的一律按超审限对待。
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防止因法官业务素质低下而延误诉讼。司法权力无论如何运作,都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提高审判人员法理功底和业务水平,增强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是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方面。如需要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及时决定延期审理,限期举证;部分事实查清的,可先行判决,以免拖延诉讼。
3建立规范的案件流程制度
建立案件流程制度是提高审判效率,杜绝私办案的有效途径。通过制定案件流程动态管理体系,有利于加强对各个审判环节的监督制约,从而使各部门都互相配合,加快节奏,提高整体的工作效率。具体设想是:
建立庭审排期程序。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按两便原则确定由业务庭或法庭审理,以及案件审理程序,然后排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径行通知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再将卷宗移送相关庭室,庭室负责人对移送来的案件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理。通过庭审排期制度,把案件审理顺序、审理日期等环节用制度确定下来,使合议庭的工作围绕庭审开展,保证案件审判的有序运行。
建立案件督办机制。由审判监督庭对已受理的案件实施审理期限的跟踪督查。在法院系统内部计算机网络尚未建全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逐案填写收案登记卡,写明受理时间、适用程序、承办人员、开庭日期报审判监督庭,便于审判监督庭对审限进行监督。结案后填写结案登记卡,连同卷宗交审判监督庭复查后归档。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督办案件意见书”,督促审判人员及时审结。程序转换或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的情况,应报审判监督庭备案。延长审限应提前半个月报院长审批,审监庭对审判人员不能在期限内审结而不符合延长条件的案件,及时报请院长更换审判人员,并对责任人员按情节给予处理。审判人员因公因私长时间不能到岗的,要及时调整审判力量。基层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数据传输技术,从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后,采用专门的电子数据格式记录诉讼过程,院领导和审监庭利用专用网络了解和把握整个法院的审判动态,及时督查和指导。
4强化对隐性超审限处罚措施
正确界定案件是否超审限。司法实践中一般未把隐性超审限现象作为超审限案件处理,使承办人员对卷宗材料的“技术处理”乐此不疲,借以规避违反程序法的事实。解决此类现象,首先必须明确界定案件的审限标准,对不符合规定转换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或在卷宗中造假的行为,均应作为案件超审限来认真处理。使审判人员将精力放在案件审判上,而非卷宗材料的整理上。
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建立法官淘汰机制。加强审判岗位责任制是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环节,最高法院制定了《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确定了谁定案谁负责的原则。对审判中超审限办案的情况,要落实到错案责任追究上,按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理。上级法院在二审中发现案件有超审限情况的,应及时要求下级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因主观原因造成案件长期超审限,应当与岗位制挂钩,除采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措施外,可以考虑取消其审判资格。对因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适合或不胜任法院工作的,要予以清退。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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