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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到“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一)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2005-11-19 13:41:10   

    最后,所谓"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按照官方的说法,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然而,就连邓小平自己也承认,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我们一直还没有搞清楚。另一方面,对于"资本主义",恐怕也缺乏足够的认识。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的内涵不断被置换,这是人所共知、心照不宣的,这样一个关键词的今非昔比,也对"一国两制"造成新的影响。所以,时过境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构想所赖以确立的基础发生了多方面的重要变化。当局者也需要与时俱进,寻求新的解决之道。

    从其现有模式,再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

    "一国两制"在台湾问题上碰壁,似乎却于香港问题、澳门问题游刃有余,但是这一作用不宜高估。以香港为例,英国政府既没有理由和能力,更出于二战后全球战略收缩的考虑,也无意阻止其回归中国。迟至1997年移交,还等于默认了九龙、新界九十九年为期的租借条约。"一国两制"仅是在回归之大局已定的情况下,安抚人心,避免了资金、人才的大量外流,基本上实现平稳过渡。何况,香港、澳门作为殖民地城市,素来有自由、法治,而无民主可言。以香港为例,彭定康临行前匆匆抛出一个政改方案,有意培植民主,却为时已晚,不仅有惺惺作态之嫌,更遭到中国当局的强力抵制,所以,归于流产。而台湾问题的历史由来大不相同,其现实政治格局之复杂和多元,如本文前述,更非香港、澳门可比。所以,"一国两制",至少是其现有模式,能否适用于台湾,尚值得研究。

    1984年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和1990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了香港回归后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维持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有关的外交和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关税自主,享有货币发行权;享有一定的外事权,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往,并签订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等等。

    凡此种种,借用王朔式的语言来说,看上去的确很美。迄今为止,尽管还有这样那样的争论,大家多也承认,香港回归后所享有的实际地位,至少要远高于内地省份吧。但是,对比有关法律条文,恐怕不能完全作如是观。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贯彻着行政主导的原则精神,行政长官的地位尤其显要,所以,基本法所确认的高度自治落到实处,在相当程度上,更要靠行政长官以及政府主要官员的产生程序来保证。可是在此意义上,如果从纸面上看,香港的"自治"程度,可能还不如内地省份哩。

    例如,基本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中,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也可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很多人对此视为当然。

    但是,根据现行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也就是说,内地各级行政首长(如省长)的产生并没有一个报经上级政府(如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程序,一经当选,自动生效。各级政府的主要官员更无须经过上级政府任命的法律程序。(当然,事实上,真正的一把手省市委书记且不必说,就是经过人大程序当选的的省市长,按照所谓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纪律",中央仍可随意调动,但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事例可见,中央频频直接行文任免省委书记,但对于省长,如需在任期中途换马,往往只能采取其本人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的形式。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即使不情愿,也只能就范;就算将来有人胆敢拒不辞职,亦非国务院所能撤免,恐有赖于执政党控制当地人大多数通过罢免案。

    还是回到香港问题上。在中央任命之前,首届行政长官由四百名选举人选出,其中被认为中央所能控制的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近二百人。在第二届特首选举中,选举团将扩大到八百名,其中工商、金融界200人 ;专业界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代表200人。相比之下,中央的控制力有所削弱。何况基本法的附件一规定,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这个门槛虽然高了一些,却不排除未来"黑马"出现的可能。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并承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因此,从长期来看,香港的政治生态势必会发生一些变化,超出中央所能左右的限度,如果中央试图左右的话。那么中央的任命程序,究竟仅为象征性的,还是带有实质性?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人选有无否决权?如果中央对于当地产生的人选并不中意,乃至拒绝"任命",又当如何?以上问题可能引爆一场政治危机。在行政长官产生程序上留下的这个尾巴,本意大约是为了牵牛鼻子,却只怕有朝一日成了导火线。也许,中央将谨慎行事,形成一种习惯法,来者不拒地只管任命,可是,那又何必多此一举呢?既不符合各国惯例,连内地省市都无此程序,并无损于国家统一,何况是对于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呢。

    当然,基本法旨在"维持现状",而香港之所谓"不变",更在于维持殖民地时期的基本利益格局不变。如前所述行政长官的选举,以及立法会的选举,沿用所谓的"功能团体"组别,实际重在保护垄断财团的既得利益。香港回归后已经产生的第二届立法会,总名额60人,其中: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6人(较第一届减少4席);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4人(较第一届增加4席)。前两者都是小范围内选举,后者才是直接普选。到了第三届立法会,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将各占30人 。基本法的附件二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在立法会,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主要限制了民选议员的作用。至于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表决程序,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备案。这样一个环节如此复杂的程序,也是很难发动和 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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