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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民主观与自由的民主观[1]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2005-11-04 21:02:54   

    自由的民主观认为,只有在有限权力的国家里,个人自由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托克维尔指出,在权力面前“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阻止它前进和使它延迟前进时,自由就要遭到破坏。”23如果民主国家是拥有绝对权力的国家,该国家就不可能是仁慈的、保护自由的国家;相反,它极有可能变成凶恶的、摧残自由而最终只追求奴役式平等的国家。因为人类生活的经验已经表明,绝对权力的国家必然意味着无限的权力,而无限的权力必然意味着最小限度的个人自由。一旦无限的国家权力成为事实,自由和民主也必将一起消失。以平等为导向的平等民主观强调多数的权威,其隐含的意味就是政治共同体拥有绝对的权力。而自由的民主观只希望国家能够提供保护以免于人际的压迫,自由的民主制度本身就是驯化国家权力使之无法压迫个人的制度设置。 
    自由的民主并不天真地要求所有人均能平等地参与政治。因为它不要求每个人均全心全意地致力于政治事务。它尊重这一事实:政治事务只是人类所有事务的一部分,在人类社会中,政治事务并不是最重要的。自由的民主关心的是个人的自由:个人免于政治压迫的自由,个人创造经济财富、追求幸福生活的自由。所以,它不会导致政治肥大症,不会只运用政治手段去解决经济问题,因为与其用政治方法去解决经济问题,不如运用经济方法去解决经济问题,而一旦在政治上建立了创造财富的经济自由的保障机制,人民的生活也自然而然地会变得更好。恐怕没有什么幸福生活是政治的直接奇迹。我们在生活中看到的现实是个人的创造力创造财富、创造幸福生活,而所谓的政治奇迹不过是政治放松对个人财富创造力的压制、给予个人以创造财富的自由从而导致经济富裕的奇迹。 
    因此,自由的民主不偏爱直接民主,相反,它注重间接民主的真实价值。直接民主可能使得政治权力在公意的名义下不受任何制约,从而直接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而间接民主虽然可能并不充分表达民意,但是它却可以排除掉许多不相干的不负责任的直接民主因素。并且,政治权力在间接民主的条件下,也无法借助至高无上的公意来对抗所有可能的制约。这就为钳制大规模的政治权力误用或滥用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性。 
    自由的民主的经济条件首先就是每个人必须先填饱肚子。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不填饱肚子,就会有生命危险,也就谈不上自由,谈不上民主了。自由,尤其是政治生活中的自由固然不能解决饥饿问题,但面包也同样不能解决自由尤其是政治自由问题。因为填饱肚子虽然是自由的必要经济条件,但显然不是其充分条件。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的需要因时而异,并且意识到这一点。在饥饿的时侯,人们想到了面包;在被押上断头台的时侯,人们就会想到政治自由的可贵。所以,面包固然重要,但民主的关键恐怕更在于政治上免于强制、免于权力的压迫。因为民主的真谛在于自由地表示同意。一旦公民失去了自由,也就不可能自由地表示同意,即使公民拥有选举权,也仍然是不自由的。“在刺刀下举行的一种公民投票或选举,或只能投赞成票或不准有反对派候选人的投票或选举,显然就说明不是自由地表示同意。”24经济自由作为民主的条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与表示同意的自由直接相关。暴力的限制固然可以剥夺任何人的表示同意的权利,非暴力的限制也同样可以有效地制约某个人表示同意的自由,而经济上的强制就是行之有效的非暴力的强制之一。经济上的强制既可以是私人的强制,也可以是国家的强制,关 键在于被强制者的经济生活资源控制在谁的手里。如果经济生活资源控制在国家手里,那么公民的生命就在国家的控制之中,公民就不可能自由地对抗国家,哪怕是自由地表示同意或反对也不可能。如果经济生活资源控制在极少数人手里,那么公民的生命就掌握在极个别人手里,公民的自由也只能取决于极少数人的意志。不管哪种强制,公民均不可能拥有政治的自由,民主自然不是徒有其表就是彻底灭亡。所以,为所有人广开财路,为所有人提供创造财富的市场制度是自由的民主的适当的经济条件。因为在这一经济制度下,每个人可以自由地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可以自主地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解决肚子问题,从而自主地表示同意。只有这样,公民才能获得经济上的自由,从而为获得政治上的自由提供虽不是充分但也是很必要的条件。 
    自由的民主观认为,我们服从法律就可以使我们免于服从主子,只有法律才能保护自由,只有法律才能使我们持久地拥有自由。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如果不是既定的,那么就需要去制定。如果法律是制定的,那么就意味着我们承认法律是多数意志的产物,在此就可能意味着意志高于法律,意味着立法者统治,或者干脆就是人治。这可能导致一种危险,即一部分人可能无视法律,甚至是自己制定的法律,从而对另一部分人实行残暴的人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可能不是制定的,而是既定的,或者是早就存在的。这时,法律就无需制定,只要执行法律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发现即可。但这可能导致一种危险: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不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把自己视为立法者。这可能导致法官专制,其危害程度也决不亚于立法者暴政。那么自由的民主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呢? 
    自由的民主观设想了一种立宪制度,以维持“人治”和“法治”之间的持久均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制约任何绝对权力的可能性。立宪制度尊重“人治”即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权,但是规定立法方式受到严格的立法程序的限制,法律形式本身就包含对法律内容的限制,立法的范围受最高法律的限制。与此同时,立宪制度也尊重“法治”,在立宪制度中给予法官以独立的政治地位,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掌握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以审查部分立法的合法性。在现代社会里,民主政治实际上可能更偏爱立法,但是只要存在着严格的立法程序,存在着确实的更高的法律,存在着依法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存在着实质性的司法独立,并且独立的法官还能够捍卫法理和正当的法律程序,那么自由的民主仍然可以遏制代表多数意志的立法者任意践踏法律、继而毁灭自由、葬送民主的可能性。就如托克维尔所说:“假如把立法机构组织得既能代表多数又一定不受多数的激情所摆布,使行政权拥有自主其事的权利,让司法当局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那就可以建立起一个民主的政府,而又使暴政无机会肆虐。”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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