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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2005-11-19 13:47:46   

        这种区分让人联想起传统国际秩序中欧洲“国家团体”与欧洲之外国家与地区的区分。 
        根据西方“新世界秩序”的倡导者的说法,新世界秩序的特征是,在“和平区域”内部,以大致共同的意识形态与价值观为基础,以经合组织、北约、欧盟等组织为制度框架,实现进一步合作。为了实现合作,这些组织内部国家的主权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对于“和平区域”之外的国家与地区而言,西方新世界秩序的倡导者为它们设计了一种与一战以前半殖民地国家颇为类似的处境。在这种秩序下,这些国家保留一定的国家主权,但主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受到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在主权国家之上,有一些更高的原则,譬如人道主义原则、人权原则或其他西方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原则。这些原则比主权原则有更高的道德诉求,应该得到更高的重视,应该置于主权国家之上。 
        不仅如此,这种理论主张,如果“和平区域”之外的国家未能履行这些更高原则所规定的义务,这些国家就可能受到制裁,甚至因此而成为武装干涉的对象。这些制裁或武装干涉的决定者与行为者既可能是某些全球性机构,如联合国,也可能是某些“和平区域”国家组成的政治、经济或军事机构,如欧盟、经合组织或北约等。 
        三.权力的合法性与国际秩序的合法性 
        现在,让我们从理论上考察这种新世界秩序的合法性(legitinmacy)。这里所讨论的合法性并不是韦伯理论中那种以描述、解释为特征的合法性,而是政治哲学理念中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在西方,最早将权力合法性上升为评估权力首要因素的是卢梭。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合法的权力”与“强力”作了明确区分。卢梭指出,强力可以迫使人们服从,但是,“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譬如,“假如强盗在森林的角落抓住了我”,用刀逼迫我交出金钱时,我也许会出于对强力的恐惧而服从他的命令。但我仅仅是服从他的“强力”而已,这种强力并不具有合法性,我并无服从它的义务。 
        为了考察新世界秩序的合法性,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近代以来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 
        如上文所述,自十七世纪以来,民族国家成为政治统治的基本形式。政治学家与社会学家一般都接受韦伯关于现代国家的定义:现代国家的特征是国家在特定领土范围内“垄断使用暴力的权利”。这种对使用暴力权利的垄断被人们称为国家的主权权力。国家主权的概念最早在布丹、霍布斯等理论家那里得到详尽阐释。用当代著名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家摩根索的定义来描述的话,主权指的是,“一个民族的最高法律权威,它可以在特定领土范围内制定法律,它独立于其他任何民族的权威,并依据国际法享有与其他民族的权威平等的权利。” 
        诚然,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与民族主义的发展有关。民族主义的核心诉求是政治权力应该反映文化的同质性,而这种同质性往往又与历史的记忆相关。惟其如此,现代民族国家的领土界域常常和民族的历史与文化界域有一定联系。但是,就规范性意义而言,民族主义并不能构成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渊源,并不能解释为什么国家具有“垄断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必须有其他依据。西方学术界讨论国家权力时,常常以霍布斯的国家理论作为出发点。正如Christopher Pierson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国家主权权力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布丹与马基雅维利,但是,“只是到了十七世纪,在霍布斯的著作中,我们才可能发现关于主权绝对权力必要性的明确阐释。”为了探讨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也有必要从霍布斯的逻辑开始。 
        霍布斯在探讨国家存在的理由时,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假如没有国家人们会过一种什么样的生活?与许多理想主义者不同,霍布斯对人的本性持一种相当悲观主义的看法。他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私、冷酷的动物。他们互相竞争、猜忌,追求权力、财富与荣誉。鉴于此,“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不是一般的战争状态,而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为了摆脱战争状态,过一种安全的生活,就必须有一个使大家慑服的共同权力,这就是“国家”,即“利维坦”。这个“利维坦”是集体人格的化身,是集体意志的体现:“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种利维坦所代表的是一种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不同于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掠夺性(Predatoly)的权力。它的首要职能是为国家内的人民提供秩序,提供安全,使他们能够过一种有安全的生活。 
        这样,霍布斯事实上发展出国家权力的基本逻辑,即国家权力的“理由”基于一种权力与责任、权威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主权权力的基本职能是为主权属下所有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国家为所属地区提供统一的行政与法律制度,维护国家内部的秩序以及对外的安全。第二,现代国家为所属地区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诸如全民教育、社会保障、公共设施等。第三,现代国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或调节经济。这在二十世纪相当普遍。 
        根据霍布斯的逻辑,国家履行这些职责构成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构成国家垄断使用暴力的权利与税收权利的依据,也构成国家要求臣民服从的“合法性”(ledtimacy)依据。国家为社会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是国家区别于匪帮的重要特征。诚然,无论在西方中世纪还是在中国历史上,履行管理国家职能的统治者与不具备如此职能的“山大王”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径渭分明的。中国的古语“成者王侯败者寇”生动地显示了这一特征。不过,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山大王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区别还是十分清楚的。山大王转变为王侯的起码条件是,他必须为他所管辖的人民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在中世纪欧洲的城堡,封建主必须为下属的臣民提供安全保障。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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